宁阳县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宁阳县地名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准予实施。

                2004年6月16日

宁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地名的管理,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地名工作的有关规定,参照《泰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的设置及其他地名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划名称,乡镇、各类开发区的行政区域名称,社区、居民住宅小区、行政村、自然村等名称,镇(城区)乡、自然村中街(路、巷)名称及与其相关联的门牌号码名称,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古迹和纪念地名称,山川等自然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全县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县民政局为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关。
    第五条 县民政局管理地名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县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
     (三) 审核批准、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
    (四) 实施地名的标准化管理和推广标准地名;
     (五) 实施国家“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标准设置和地名标志的管理;
     (六) 编辑、出版、发行本行政区划地名图、录、典、志等工具图书;
     (七)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地名档案;办理政府日常地名管理事务;
     (八) 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进行协调管理和备案;
     (九) 处理违反地名法规的事件。

  第二章 地名的管理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地名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有关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 好找、易记、方便使用。地名应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必要时可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择优命名。
     (三) 新建居民区、各类开发区、新开城市街道的名称必须在规划过程中报请民政部门共同商定。
     (四) 全县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县城的路、街、巷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能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县境内的山、河等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地名意义的实体应避免同名、同音。
    (五) 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城镇内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纪念地、游览地、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统一。各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用行政区划派生名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重相关性、稳定性和层次性、序列性。
     (六) 不以人名作地名。
     (七) 凡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歧视性和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政治色彩浓厚,极端庸俗,没有明确、健康、单一的理解内涵或无味的口号式语词不能作为地名使用。
     (八)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名称,汉字名称用字和拼音要做标准化处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 县境内的山体、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越两县(或两市)以上的,由所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协商后提出更名、命名意见,报请涉及的两个(或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乡镇或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命名,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社区居委会、行政村、自然村、乡镇驻地街道名称由民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 县政府驻地城镇、各类县级开发区内的街道名称由县民政局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 公园、广场、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古迹、纪念地、大型桥梁、水库、闸坝等名称,按其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和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应抄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应依据不同类型、级别,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七) 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一式五份,对地名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地名含义、来历、沿革、地理位置、当地群众意见等逐项填写清楚,逐级政府盖章后上报审批。

  第三章 标准地名及地名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的法定地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所有地名名称的用字及读音必须以国家规定的汉字及规定的规范汉语拼音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为准。各类地名标志的汉文名称一律不得用汉语拼音以外的任何语种拼写名称注记。
    (二)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把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编绘出版《地名录》、《地名志》、《行政区划地名图》等标准地名名称的宣传资料,向社会提供地名服务,推广标准地名。
    (三) 无论任何情况下的汉字书写标准地名,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简化汉字,尽量不用繁体字,杜绝使用生僻字。
    (四) 地名名称标志一经设置固定,其位置自然法定,全社会任何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乃至个人不经民政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动地名名称标志,门牌号码私自移动出原固定位置即自动失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范围。
    (一) 城区、乡镇、自然村中的街道名称牌。
    (二) 城区、乡(镇)中封闭式管理(含郊外成片但不封闭管理)的居住小区名称牌、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房内住户号牌。
     (三) 城镇区域内所有供人居住、办公、商用的任何一幢单独或相联的、公有或私有的平房、楼房均应设置门牌号码。
     (四) 农村自然村的村名标志碑。
     (五) 农村居民住宅(院落)门牌号码。
     (六) 干线公路交叉口、大型桥梁、车站、广场、纪念地、公园、植物园、浏览地、自然保护区、古迹等需设名称标志。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主体。
     (一) 第十条(一)至(五)款所述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二) 第十条(六)款所述各类地名标志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 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含门牌号码)其规格、式样、质量要求必须严格按照《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标准和《山东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执行。
     (四) 地名标志的维护、更新,由设置者负责。

  第五章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费用由三种渠道解决:
     (一) 城区、乡(镇)中的街道名称标牌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二) 行业部门管理的名称标志牌设置费用由其主管部门负担。
     (三) 其他各类门牌号码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个人)负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历史文化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宝贵的社会财富,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好、用好地名档案。
    (一) 设立单独的地名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管理员,确保地名档案的安全管理。
     (二) 按工作日程适时搜集、整理、汇总地名工作中形成的各类地名资料,及时入档,保持档案的历史延续性、完整性。
     (三) 开发利用地名档案咨询,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对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或提交司法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一)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不规范使用地名的给予批评教育,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由此造成不良后果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 擅自移动、设置、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费用,逾期不改者,根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三)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有关执法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对前(一)、(二)、(三)款中行政、刑事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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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宁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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