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
                            通 知


                            鲁政发〔1986〕78号
                            1986年7月17日
各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地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望按照执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 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 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 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 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 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 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 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 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 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 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
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 跨市、县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县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 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 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 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 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
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以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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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宁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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